中国是海牙成员吗?
不是,中国至今也未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所以国内法院不能直接认可和执行海外仲裁裁决,只有通过域外执行程序才能实现。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该《公约》的主要目的是,缔约国双方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 该《公约》要求当事人向负责管辖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
(一)请求书; (二)仲裁协议; (三)证明仲裁庭有权就合同所涉及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的书状; (四)有关仲裁程序进行的所有法定文件的副本,包括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的副本等;
(五)仲裁裁决书正本或经认定的有效副本; (六)需要认定的其它证据材料。 但实践中,由于我国的仲裁制度和《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较为复杂,且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面临诸多不便。
为此,在2013年之前,我国是允许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仲裁条款或者诉讼条款的。也就是说,如果中国法院发现一个外国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但先前根据协议选择的仲裁条款有效,应当准予执行。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这种选择机制给出了新的答案。 根据这一新规定,即使仲裁条款或者纠纷解决的约定无效,但是仲裁裁决仍然有可能被承认和执行。 以上海一中院执行的美国某银行申请执行某贸易公司一案为例。
被执行人某贸易公司以其与申请执行人美国某银行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不应受理美国某银行的执行申请。上海一中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但在案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选择了处理争议的程序为仲裁。而且,基于仲裁一事一裁的原则,双方事后也无法再行变更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据此,上海一中院驳回了被执行人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