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是海牙成员吗?
不是,中国至今也未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所以国内法院不能直接认可和执行海外仲裁裁决,只有通过域外执行程序才能实现。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于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该《公约》的主要目的是,缔约国双方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 该《公约》要求当事人向负责管辖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
(一)请求书; (二)仲裁协议; (三)证明仲裁庭有权就合同所涉及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的书状; (四)有关仲裁程序进行的所有法定文件的副本,包括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的副本等;
(五)仲裁裁决书正本或经认定的有效副本; (六)需要认定的其它证据材料。 但实践中,由于我国的仲裁制度和《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较为复杂,且缺乏可操作性,使得当事人在主张权利时面临诸多不便。
为此,在2013年之前,我国是允许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仲裁条款或者诉讼条款的。也就是说,如果中国法院发现一个外国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但先前根据协议选择的仲裁条款有效,应当准予执行。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这种选择机制给出了新的答案。 根据这一新规定,即使仲裁条款或者纠纷解决的约定无效,但是仲裁裁决仍然有可能被承认和执行。 以上海一中院执行的美国某银行申请执行某贸易公司一案为例。
被执行人某贸易公司以其与申请执行人美国某银行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为由,主张不应受理美国某银行的执行申请。上海一中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在涉案合同中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但在案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经选择了处理争议的程序为仲裁。而且,基于仲裁一事一裁的原则,双方事后也无法再行变更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据此,上海一中院驳回了被执行人的异议。
中国是《海牙公约》的缔约国,于1980年9月26日加入《海牙公约》。对于劫机犯罪,我国一贯持坚决的反对和严厉惩处的态度。
劫持航空器罪侵犯的客体是民用航空器的客货运输安全。被劫持的民用航空器如果是用于军事。警务和海关等公务活动,不构成劫机罪。客体是民用航空器的管理制度和空中交通管理秩序。
劫持航空器罪在犯罪客观方面构成劫机罪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有持枪劫持或以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所谓劫持航空器,是指以暴力、暴力威胁或者强行动辄控制航空器的行为。
劫持的手段。行为人劫持航空器以暴力、暴力威胁或者强行动辄为手段。这里所说的暴力,指对航空器上的乘务人员、乘客故意实行殴打、捆绑等人身强制,强迫机长改变航空器的飞行计划。暴力威胁,指以暴力相威胁,如持枪、持械相威胁,强迫机长改变航空器飞行计划。强行动辄,指采用哄骗、欺诈等其他手段,迫使航空器控制者改变航空器的飞行计划。这些行为都是要挟、逼迫航空器的控制者和操纵者,改变航空器的飞行计划。如果不劫持航空器而只是在航空器上实施暴力行为,如强奸、杀人,尽管危害很大,也不能认为是劫机罪。所谓“采用其他方法”,主要是指强行闯入驾驶舱、对航空器上乘客及机组人员施加精神强制等劫持行为。
2、行为人必须是针对正在使用中航空器。如果劫持的飞机是准备起飞、着陆后的飞机、停在机场上作维修保养的飞机,则不以劫机罪论处。“航行中”是指从地面开始上下旅客起一直到着陆后旅客下完时为止。着陆中遭到劫持,亦应按航行中劫持对待。在飞行中被劫持了,又在继续飞行中被迫改变航向或降落到劫持者指定的地点被控制,也属于本罪中所指的航行。如果劫持了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但没有控制航空器,而是仅在航空器上实施杀人、强奸行为,因此对航空器的航行安全没有构成威胁也不以本罪论处。劫持“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是构成劫机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条件之一。
在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劫持航空器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本罪。犯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航空器而故意劫持。